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又名文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文某坤(另案处理)来到许昌县X乡“鑫鑫网吧”门前,文某坤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方“起子头”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某托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33元。
2、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杜广涛(另案处理)来到许昌县X乡“鑫鑫网吧”门前,杜广涛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方“起子头”将一辆红色豪爵银豹x-7型摩托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
3、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柯小虎(另案处理)来到许昌县X乡卫生院,柯小虎负责望风,被告人文某某将一辆未锁把锁的黑色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门线剪开发动着后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田某、徐××的陈述;证人文某×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文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罚金高,对鉴定不服,不属于漏罪。
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与上诉人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文某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上诉称对鉴定不服,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称量刑重、罚金高,不属于漏罪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