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孙发展(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尖刀、蒙某、毒药馒头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冯某家中,先将冯某的看门狗毒死,盗窃冯某西屋柜子内现金200多元。后又以看病为名叫开冯某夫妇所住的北屋门,蒙某入室,持刀进行抢劫,冯某夫妇极力反抗,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持劈柴棒将冯某左胳膊尺桡骨打骨折,孙发展持刀将冯某妻子王某左手拇指和食指刺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伤为轻伤,王某伤为轻微伤。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发展供述,被害人冯某、王某陈述,证人赵某丙、张某丁、赵某戊证言,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其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应属犯罪既遂,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