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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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胡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山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胡某。

原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大禹龙神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禹龙神”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胡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禹龙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略)号“大禹龙神”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商标。商品类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视两者指定商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共性。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啤某商品与第(略)号“大禹龙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的白酒两者所用某料、生产工艺、加工场所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啤某、白酒的原料除绝大部分是水以外,啤某所含的主要成分为大麦芽、啤某、酵母等,而白酒的主要成分为乙醇,即俗称的酒精。因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将啤某与白酒作为非类似商品分别划归在不同类别中,以示对两者的区分。日常生活消费品不能仅以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相同而判定类似,否则,将导致商标注册与管理的混乱。因此,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也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大禹龙神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是原告独创商标,在原告使用某证商标之前,没有人使用某引证商标,所以,引证商标是原告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啤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商品都是含酒精的液体饮料。按照我国的消费习惯,啤某和白酒都是酒类商品,其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相同,故啤某和白酒是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人与原告同处一县,理应知晓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所以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啤某商品与白酒商品两者所用某料、生产工艺、加工场所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啤某、白酒的原料除绝大部分是水以外,啤某所含的主要成分为大麦芽、啤某、酵母等,而白酒的主要成分为乙醇,即俗称的酒精。因而,《区分表》将啤某与白酒作为非类似商品分别规划在不同类别中,以示对两者的区X区分表》是用某判断商标注册指定使用某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国际通用某考依据,原告认为啤某与白酒构成类似的主张仅限于其陈述,不能作为突破《区分表》的依据。故我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大禹龙神”是否为原告所独创,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处于同一区域,因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我委亦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3日,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某、含酒精液体。该商标于2003年9月11日转让给山东禹王亭集团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4月28日转让给大禹龙神公司。该商标专用某至2013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

胡某于2005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禹龙神”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32类啤某、麦芽啤某、姜汁啤某、饮料制剂、制饮料用某浆。

争议商标

2009年5月4日,大禹龙神公司以胡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表示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大禹龙神公司表示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仅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大禹龙神公司的《著名商标证书》。

另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大禹龙神公司的《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大禹龙神公司注册并使用某白酒上的“大禹龙神”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颁发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著名商标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因此,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从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并可以参考《区分表》。

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某、含酒精液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32类的啤某、麦芽啤某、姜汁啤某、饮料制剂、制饮料用某浆,两者分属于不同类别,且啤某等商品与白酒等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虽然两者在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方面存在交集,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虽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著名商标证书》,且该证书的颁发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关于“大禹龙神”系其独创,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一县等主张并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禹龙神”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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