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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不服仙游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306线58公里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仙游县水务局,住所地仙游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拆除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违章填土(长34.3、宽11.3、高1.33)、围墙(长10.63、高1.73),恢复河道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举报登记表、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2、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3、水行政处罚告知书,4、听证告知书,5、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放弃听证权利的书面记录,6、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无异议,但对证据1-4中涉及原告“违法行为”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该表述缺乏事实依据,案件举报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6无异议。7、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相片9张,8、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9、对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施了未经批准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填土、筑围墙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陈述的具体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行为妨碍了行洪。10、(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没有违法。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因为原告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填筑堤岸、修建围墙,实质是修复原被冲毁的堤岸,完全有利于防洪、防火,对防止洪灾对沿岸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及原告油站的侵害起到重要作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填土、筑围墙的行为妨碍了行洪。原告的行为虽然未经审批,但该行为违法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原告的行为并未妨碍行洪,且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群众,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2、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原告起诉符合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龙华加油站地形图,4、仙游县龙华加油站规划总平面图,5、原告呈报给被告要求修复堤岸的情况报告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的证明,证明:一、原告油站邻溪地段历史上存在防洪的内外两条堤岸,原告填土、筑围墙是在内堤岸旧址,即实质上是修复临时内堤岸,起到防洪作用,并没有妨碍行洪;二、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2月12日也正式书面向被告打了申请修复堤岸的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情况报告原告有向被告提交,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首先该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是在原告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属于先斩后奏,是无效的;其次,龙华镇政府签的“根据建设局的规划图断定”,说明龙华镇政府对内外两条堤岸是不知情的,且根据现场来看并没有两条堤岸,故无法证实存在内外两条堤岸,原告所填的位置是溪床。6、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一、原告填土河段的下游及上游河床均比填土河段河床窄得多的事实;二、原告填土实质上是衔接及修复该河段上、下游的原被洪水冲毁的内堤岸中的一段,对该河段及下游村民及原告自己的生命财产起到保护作用(即防洪作用),并没有妨碍该河段的行洪;三原告的围墙是用于防火作用,也没有妨碍行洪。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妨碍行洪不能用照片来证实;填溪床必须经过审批,否则就是违法的。7、出庭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5月间洪灾冲毁龙华溪原告油站临溪地段历史上用于防洪的内外两条堤岸及农田的事实,原告填土、筑围墙的地点是在内堤岸旧址上,实质上原告是修复内堤岸,起到防洪作用,并没有妨碍行洪。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填的地方是溪床而不是田,证人将没发大水时被利用的溪床理解为田是错误的;证人所说存在新旧两条堤岸与现场不符,实际上不存在两条堤岸。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未经批准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填筑堤岸、修建围墙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为证,且原告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致使该河段的河床变窄,影响行洪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称其行为对群众是有益的,根本没有妨碍行洪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总之,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特性,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4、5、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龙华溪原告油站临溪地段堤岸曾被洪水冲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仙游县X镇龙华溪原告油站临溪地段堤岸曾被洪水冲毁。2003年间,原告未经批准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填土、筑围墙。2009年9月3日,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立案并派员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绘制了示意图,拍摄了照片,经研究,于2009年9月4日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之前拆除违法填土及砌的砖墙,恢复原状。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不拆除,也没有恢复原状,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于2009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违章填土、筑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拆除在龙华镇龙华溪东方河段左岸观音新亭南侧相邻沿岸下游违章填土(长34.3、宽11.3、高1.33)、围墙(长10.63、高1.73),恢复河道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不服,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填土、筑围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作出的(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水务局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仙水)罚字[2009]第X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仙游县东方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吴丽仙

审判员王某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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