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3月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爱护,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处于成某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