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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

被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7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卜某星,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卜某元。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曾某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卜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于1997年农历7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卜某星,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卜某元。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偶有电话联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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