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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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犯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2001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9月16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2010年9月16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向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7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于2011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商量决定带女孩出去卖淫赚钱。当日下午,向某某以请网友黄某丁去来凤县唱歌为由,约被害人黄某丁见面。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与向某某、朱某丙见面后,朱某乙叫来出租车,五人乘车去来凤县的途中,朱某乙以回家取钱为由,在来凤县下车后转至龙山县X镇境内,黄某丁、张某某要求回去,三被告人便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在黄某丁、张某某不敢反抗后,又将两被害人带至偏僻处的一树林内进行殴打。之后朱某乙将张某某强奸。朱某丙欲强奸黄某丁,因黄某丁来月经而未予实施强奸行为,但与向某某一起对黄某丁进行了猥亵。后朱某丙联系同学陈某某叫出租车来接,回到龙山县城后,三被告人对陈某某也进行了控制。向某某、朱某乙在金天公寓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朱某乙在房间内再次对张某某进行了强奸。后三被告人将张某某、黄某丁、陈某某挟持至郴州市下车时,因陈某某碰见熟人,三人对陈某某只好放弃。三被告人将张某某、黄某丁带到桂阳县X镇准备卖淫,黄某丁以治伤为由到医院后,在医院的协助下向某安机关报了警,公安机关将向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相,病历记录及法医学鉴定书,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某丙辩称其强迫卖淫属未遂,被告人朱某丙、向某某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商量决定带女孩出去卖淫赚钱。当天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龙山县城“金泉宾馆”X房间上网时,见网友黄某丁在线,朱某乙便授意向某某以请黄某丁去湖北省来凤县唱歌,骗黄某丁在县X路的“红太阳”超市前见面。朱某乙指使向某某、朱某丙在“红太阳”超市门口等候黄某丁,由他去租车,并要求向某某、朱某丙两人在路上看他眼色行事。

下午4时许,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在“红太阳”超市前与向某某、朱某丙见面后,朱某乙叫来出租车,五人一起乘车去来凤县城,在途中,朱某乙以去家中取钱为由,要求出租车在来凤县X镇原飞机场处的白羊坡村停车,于是五人沿小路过索道桥来到龙山县X镇境内,过索道桥时被告人朱某乙、向某某对两被害人进行了分配。走了一段路程后,天快黑了,黄某丁、张某某感觉不对,要求回去,三被告人便用树枝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不敢反抗后,又挟持两被害人继续前行。行至石羔镇X路段一偏僻处时,三被告人将两被害人带至路坎下的板栗树林内,再次进行殴打。之后朱某乙将张某某带至一边,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张某某进行了奸淫。朱某丙、向某某对黄某丁进行殴打,朱某丙并拿出弹簧刀进行威胁,欲强奸黄某丁,黄某丁称其来月经,才未予实施强奸行为,二人遂对黄某丁进行猥亵。

朱某乙将张某某带来汇合后,向某某要求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朱某乙未予允许。三被告人又挟持两被害人往石羔镇X村方向某去,途中,朱某丙联系陈安军来接,被害人陈某某叫出租车接五人回到“金泉宾馆”X房间后,三被告人对陈某某也进行了控制。朱某乙安排向某某在旁边“金天公寓”开了一间房,将张某某、陈某某带至“金天公寓”,向某某受朱某丙的指使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朱某乙也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朱某乙在房间内再次对张某某进行了奸淫。

7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朱某乙的安排下,三被告人决定将三被害人带到外地去卖淫,陈某某不肯,朱某乙对陈某某再次进行殴打。朱某乙让向某某从其卡上取下1200元现金作为路费,一起将被害人张某某、黄某丁、陈某某挟持到龙山汽车站,上了至广州的客车。7月22日早晨6时许到达湖南省郴州市下车时,因陈某某在车上遇见熟人,三被告人对陈某某只好放弃,将张某某、黄某丁带到桂阳县X镇准备卖淫。早饭后黄某丁以治伤为由去了当地医院,由向某某监视陪同,黄某丁在医生的协助下向某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了解救并将向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2月23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7月22日9时56分被害人黄某丁在桂阳县X镇卫生院向某沙坪镇派出所报了案;2010年8月5日桂阳县公安局根据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龙山县公安局管辖;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与张某某在龙山县城上网时,在网上向某某约她们去来凤县城唱歌。到来凤县城后,“哈哥”讲回家取钱,走了很长一段路后,她们感觉不对,要求回家,三男子便用木棍对她们进行殴打。在一树林里时“哈哥”把张某某带到山坡下去了。穿白衣服的男子(朱某丙)拿刀威胁并和向某某用树枝打她,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并把她衣服脱了,她称来了月经两人才未予实施强奸行为,但对她进行了猥亵。“哈哥”来后对她们又进行了殴打。后他们喊了一辆出租车将她们带回龙山县城“金泉宾馆”房间内不准出去,当时房间内另外还有两个男的。“哈哥”和穿白衣服的男子将张某某和接她们的女孩带到旁边的“金天公寓”去了,一会儿穿白衣服的男子回来守她并叫向某某几人过去教训那个女孩。天亮时她被带到“金天公寓”时,“哈哥”正在打那个女孩。中午她们被带上了开往广州的客车,车到郴州时,那个女孩因碰见她姐姐没有下车。吃早饭后她对向某某提出去买东西,看到一家医院后提出去看病,在医院里她借医生的手机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0日她与黄某丁上网时,黄某丁认识的向某某约她们去来凤县城唱歌,到来凤县城后,“哈哥”讲回家取钱,走了很长一段路,她们要回去,“哈哥”便用木棍打她们,她俩只好跟他们走,他们一路上用棍子打她们。在一树林里后她被“哈哥”带到一边,“哈哥”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肯,“哈哥”又打她,并威胁轮奸她,她害怕后,“哈哥”把她衣服脱了进行了奸淫。后一个十八、九岁女孩叫了一辆出租车接她们回到龙山县城“金泉宾馆”,房间内还有两个男的。“哈哥”和穿白衣服的人(朱某丙)把她和那个女孩带到旁边的“金天公寓”。一会儿,向某某和原在“金泉宾馆”的两个男的过来把那个女孩拖进卫生间内进行了毒打。两个男的走后,向某某光着身子叫“哈哥”给他让床,讲在里面不好搞,“哈哥”不肯,”“哈哥”再次将她强奸。第二天中午把她们带上开往广州的大巴车,车到郴州时,那个女孩碰见她姐姐就没有下车。到黄某坪后她洗澡出来见向某某几人在商量什么事,他们见警车来了就跑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相、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了出来并对位于黄某坪镇X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另从现场提取尖刀和弹簧刀各一把;龙山县公安局立案后,通过被害人黄某丁及被告人朱某乙、向某某对位于龙山县境内案发现场的指认,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的相关特征;

5、辨认笔录及照相,证明被害人黄某丁通过对30张男性免冠照片的辩认,辩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系“哈哥”(朱某乙),X号照片系穿白衣服的男子(朱某丙),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对上述照片的辩认,辩认结果与被害人辩认一致;

6、病历记录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相,证明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和伤情等相关情况;

7、抓获说明,证明桂阳县公安局黄某坪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7月22日10时许在黄某坪镇X村游泳池旁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9月18日19时许在黔江区X路X号“新华小宾馆”内将被告人朱某丙抓获,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0月4日20时许在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移民宾馆”旁将被告人朱某乙抓获;

8、(2001)龙刑初字第X号、(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事实;

9、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乙与她妹夫同村,并经她妹夫介绍在黄某坪镇矿山打了三个多月的工,她和朱某乙认识。2010年7月16日左右朱某乙与一个姓朱某号叫“敢二”的年轻人带了两个女孩来,讲是他们的女朋友,两个女的在黄某坪镇一发廊卖淫。7月22日早晨,朱某乙、“敢二”和被民警抓获的这个男子又带了两个女孩子来,肯定又是去卖淫;

10、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2010年7月,他叫朱某丙、向某骗女孩到他打工的黄某坪镇去卖淫,X号左右,在龙山县城“金泉宾馆”上网时,向某碰到一个女网友,他让向某骗出来,当时另外还有一个女的,要向某、朱某丙讲在路上看他的意思办。在去来凤县X路上他以回家里取钱为由,下车后,走到龙山县X镇X村时,天快黑了,两个女孩要回去,他折了一根树枝打她们脑壳,叫她们到树林里去,朱某丙、向某也打,他把姓张的女孩带到一边发生了性关系。朱某丙联系陈某某喊来出租车一起回到“金泉宾馆”后,因同村的陈安军、梁涛在房间,他叫向某去隔壁的“金天公寓”又开了间房,同朱某丙将陈某某和姓张的女的带了过去,朱某丙要陈某某做女朋友,陈不肯,朱某丙叫向某、陈安军、梁涛过来打了她一顿。他在房间内再次和姓张的女孩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叫三个女孩一起去外地做事,陈某某不肯,他动手打了她。他让向某取钱后,带她们上了龙山至广州的大客车,22日早上到达湖南郴州市下车时,陈某某碰见熟人没有下车。在桂阳县X镇向某带一个女孩出去后回来讲女孩跑了,他们准备带姓张的女孩走时,警察来了;

11、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朱某乙带有两个女的在桂阳县X镇卖淫,2010年7月,朱某乙回来讲再骗两个女的去卖淫。他们在“金泉宾馆”上网时,向某碰到一个女网友,朱某乙叫向某把她骗出来,当时那个女的还有一个朋友和她在一起。他和向某在“红太阳”超市处等到两个女的后,朱某乙喊来出租车,在路上朱某乙称回家取钱,走到龙山县X镇X村时,天快黑了,两个女的要回去,朱某乙和向某用树枝打她们,后把她们赶到树林里,他们三人又用树枝打,打得她们不敢做声。朱某乙把一个的女的带一边去了,他想和另一女的发生性关系,要她脱衣服,她不肯,他用刀进行威胁,因女的来月经就叫她口交,向某同时进行了猥亵。他联系陈安军后,陈某某喊来出租车把他们接回“金泉宾馆”,朱某乙叫他到隔壁的“金天公寓”开房后他和朱某乙把陈某某和姓张的女的带了过去,他要求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陈不肯,他叫向某、陈安军、梁涛过来打了她一顿。朱某乙在房间内再次对姓张的女孩进行了奸淫。第二天他们把女的带上去广州的大客车,到郴州时,陈某某碰见熟人没有下车。在桂阳县X镇向某带一个女的出去后回来讲女的跑了,警察来后把向某抓了;

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0日下午,朱某乙叫他找几个女的骗出去卖淫。他在龙山县城“金泉宾馆”上网联系到女网友黄某丁,朱某乙叫他把黄某丁骗出来,当时黄某丁还有一个玩得好的朋友。他和“敢二”在“红太阳”超市与黄某丁两人见面后,朱某乙喊来出租车,在路上朱某乙称到家里取钱,下车后他们来到龙山县X镇X村,两个女的要回去,朱某乙用树枝打她们的头部,走到一树林里后,他们三人又用树枝打她们。朱某乙把一个的女孩带一边去了,“敢二”想和黄某丁发生性关系,她不肯,他们两人又用树枝打了她,“敢二”还用弹簧刀逼黄某丁脱了衣服,黄某丁讲来了月经“敢二”就叫她口交。后“敢二”联系一个女的用出租车接了他们。在金天公寓朱某丙喊他把接他们的女的打了一顿,他想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因地方不合适,就未搞,朱某乙与姓张的女孩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带女的上了至广州的大客车,到桂阳县X镇准备要她们卖淫,但未实施就被抓了;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的出生年月、籍贯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向某某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强迫多人卖淫,被告人朱某乙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视三被告人强迫他人卖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视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在从重处罚的原则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丙、向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强迫卖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丙、向某某辩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经查,强迫他人卖淫虽是朱某乙提起,部分行为属朱某乙指使,但两被告人积极参与了共同预谋,骗接、殴打、猥亵被害人等全部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对被告人朱某丙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原犯抢劫罪被羁押185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刘昌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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