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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某丁,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醴陵市X组部分村民和中铁二十局沪昆高铁长杭段湖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租用黑毛冲土地一事有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廖某戊老屋组组长廖某某(已判刑)等人决定向项目部施压。

2010年7月9日上午,廖某某邀集廖某某、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癸(均已判刑)及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项目部在黑毛冲的施工工地阻工。当日下午5时许,廖某某又伙同廖某某、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等人将廖某庚的一辆小金刚卡车推至106国道王仙横岭加油站对面通往黑毛冲的水泥路上,阻止项目部施工。廖某戊(已判刑)等人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有人堵路,并得知是与项目部发生纠纷时,也参与其中。之后,罗某某、汤某与廖某戊及万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在廖某戊家门口聊天时,罗某某提出将车上的几把砍刀留给廖某戊,廖某戊表示同意。之后,汤某将刀子藏到了廖某戊家。当天晚上9时许,廖某某与廖某某、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癸、廖某辛、廖某庚、廖某壬、廖某某等人在廖某辛家商量与项目部扯皮的事,廖某某提出,每家凑点钱喊人来打架,其余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廖某壬便邀集瞿某某及钟某某、钟某某、吴某(均已判刑)和瞿某某丁、“波伢唧”(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文某丁等人帮忙打架。

2010年7月9日晚上10时许,项目部的员工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湘x)回项目部,见道路被阻,便问是谁的车辆时,与廖某戊、廖某庚等人发生口角及打斗。汤某、罗某某及万某某等人闻讯携带砍刀等工具赶来对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对面包车进行砍砸。廖某壬得知情况,带瞿某某及钟某某、钟某某、瞿某某丁、“波伢唧”、吴某及被告人文某丁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赶到现场殴打张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打伤。

经鉴定,张某某、张某某、蔡某的伤情均系轻伤,李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湘x面包车修理费用达4665元。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文某丁到醴陵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文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损失共计20250元。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对被告人文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文某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文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龙某、张某某、钟某某、瞿某某、瞿某某、钟某某、汤某、罗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戊、廖某戊、万某某、罗某某、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癸、程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某丁清单;4、(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6、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X号、X号、X号鉴定文某丁、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醴陵市公安局株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复印件;8、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说明;9、被告人文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丁系被邀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文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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