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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白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贤、马某某,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修建民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某某。2009年3月9日,原告李某随被告白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修建房屋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院治疗,被告刘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就未再出面。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34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白某某和原告一样是为他人修建房屋,不存在被告刘某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某某之说,应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白某某的,被告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随被告白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建房时受伤的事实;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L1爆裂性骨折滑脱,下肢不全瘫,左股、右胫神经呈中度损害,右股、腓总神经重度损害,左右下肢MEP成重度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4、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34元;5、原告户籍证明和原告母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康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共姊妹四人,均系农村户口。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白某某;2、证人刘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建房期间未和被告白某某签订建房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因修建民房,将工程包给被告白某某,2009年3月9日,原告李某随被告白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修建房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x.3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09年8月28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之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康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共姊妹四人,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雇于白某某为他人建房,李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白某某疏于管理,缺乏施工安全保护措施,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白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刘某某对白某某是否具有必要施工管理水平、技能没有认真考察,将房屋交其建造,具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自我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以被告白某某承担4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终身护理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应得到终身依赖护理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4414.3元(169天×9534÷365);3、护理费4414.3元(169天×9534÷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90%);7、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3044×(5+2×1/2)×0.9];8、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被告白某某承担40%为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为x.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承担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45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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