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国富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国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国富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国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永公司)、原审原告株洲国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9)株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按照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漆某某向晟永公司支付第二年度租金x元,其余款项晟永公司自愿放弃;
2、协议签订之日漆某某向晟永公司支付x元,余款x元漆某某在2010年10月7日之前支付完毕;
3、漆某某支付首付款x元后,双方继续履行国富公司与漆某某在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变更约定,漆某某在此后经营当中所需经营证照及相关手续由漆某某自付费用办理,与晟永公司无关。但晟永公司应在10日内保障消防控制室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廊设计规范》之规定(漆某某租赁的X楼室内装修部分消防责任由漆某某自负),以保障漆某某经营的株洲红宝石交谊舞会所的消防顺利验收,顺利办理相关证照;
4、如果漆某某违反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未按期支付款项,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由漆某某在2010年10月10日之前无条件退出国富中心X楼,漆某某未交付的款项以漆某某经营场所(株洲市红宝石交谊舞会所)内的资产抵偿,即漆某某所经营证照无偿归晟永公司使用,经营场所物什无偿归晟永公司所有;
5、如漆某某将株洲市红宝石交谊舞会所转让他人,经晟永公司同意,在漆某某交清协议约定全部租金后,应返还漆某某多交的两个月装修期租金。
6、双方就本案租赁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190元、反诉费46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14元,合计x.5元,上诉人漆某某负担x.5元,被上诉人株洲晟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9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