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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属父母包办婚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于日常生活中,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无责任心。自与被告结婚生子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无奈之下,原告与儿子只好长期于亲朋好友家依靠亲友的接济度日。被告的行为,令生子早早辍学在家,毁了生子的一生。为此被告也是采取漠视态度,在长期的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无一丝责任心。原告虽无数次想过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受封建思想束缚,原告均被家人劝阻。2007年原告出于无奈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也以为被告会珍惜人民法院给予的机会,好好与我过日子,但没想到被告依旧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不好。2007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1994年11月1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王某,现在在外打工已经能独立生活。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河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某,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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