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郭婷记录,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一个,取名骆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寄钱回家,夫妻分居三年多。原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本院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有效证件和判决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1日生育男孩一个,取名骆某。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抚育小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骆某寄生活费回家,为生活费给予的多少,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10月,原告陈某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原告陈某于2010年3月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助力一辆,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在小孩出生后为生活费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依法应不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