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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齐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波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凯俊、人民陪审员刘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6日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性格急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时过半年,原、被告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0)雨湖民一初字4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7月27日该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0年8月28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缺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当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年底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于2002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二婚,与原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因被告无固定职业,脾气变得暴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婚后除共同添置洗衣机一台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清楚,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时隔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的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波毅

人民陪审员周凯俊

人民陪审员刘兴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某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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