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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xx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月17日8时14分许,被告郭xx驾驶湘x面的车由双峰往青树坪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x+400m处路段时,与原告李xx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近2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李xx债台高筑,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郭xx仅出资1000多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医药费x.2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734.62元、护理费1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506.62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单车损失24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07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李桂生x.46元,由被告郭xx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郭x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xx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xx的损伤为重伤,构成八级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叁个月,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内,内固定取出费在3000元内;

4、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xx在交通事故后所花费的医药费;

5、法医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李xx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xx因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

7、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李xx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

被告郭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月17日8时14分许,被告郭xx驾驶湘x面的车由双峰往青树坪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x+400m处路段时,与原告李xx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郭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李x年1月17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0年2月9日出院。临床诊断:A:外伤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眶壁线形骨折并脑内积气;③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B:全身多处骨折: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②左第5、6肋骨折并左血气胸;③左耻骨上肢骨折。C:右视网膜挫伤。D:右视神经损伤2010年1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临床诊断:车伤后右眼视物不清7天。查眼底:右眼底视乳头色较淡,黄某中心反光凹反光视,视神经挫伤。2010年6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视神经肌电图:右眼P-VEP各波振幅均重度降低,趋于熄灭,左眼大致正常。2010年6月28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会诊:右手萎缩及视力极差与外伤由直接关系。其伤于2010年7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原告李xx的损伤评为重伤,构成八级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其继续休治费在2000元内,内固定取出费在3000元内。被告郭xx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李xx主张医疗费x.22元。经审查原告李xx提交鉴定前的医疗费发票x.25元,均系正式发票,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李xx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继续休治费和内固定取出费合计5000元;

3、原告李xx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李xx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李xx主张误工费7734.6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计算为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日为166天。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166天=7241.24元;

5、原告李xx主张护理费1681.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3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3天=1003.3元;

6、原告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23天=276元;

7、原告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根据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八级,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30%=x元;

8、原告李xx主张营养费1506.6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xx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李xx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

9、原告李xx主张住宿费120元。原告李x年1月24日、6月2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要求计算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按照一般地区住宿费标准40元/人●天计算。故其住宿费计算为40元/人●天×2人×2天=160元。现原告李xx主张住宿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桂生治疗期限以及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1800元;

11、原告李xx主张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李xx主张其他费用如电话费、打印费和复印费10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李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李xx被扶养人有:父亲李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由兄弟五人共同抚养;女儿李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9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儿子李x(X年X月X日生),抚养期限为10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9+9)年×30%÷2+4021元/年×(10-9)年×30%÷2=x.85元;原告李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3、原告李xx主张单车损失240元。原告李xx没有提交有关自行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xx合理经济损失为x.9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郭xx负责赔偿80%,由原告李xx自已负责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x.9元,由被告郭xx赔偿x.32(已支付2000元);余款自负。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0元,由被告郭xx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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