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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娶妻生子,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治病花医疗费近x元,被告分文未给。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300元及债务5000元,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公开向原告承认错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向原告承认错误,因为我没有错。2、医疗费按我个人的意愿支付。3、我愿意支付赡养费,但必须将原告承包的可耕地给我一半。4、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债务我愿意承担。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共计533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已去世)有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叫程某乙,次子叫程某宝。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现跟随其二儿子共同生活。原告因身体不适从2010年3月16日至今已花费医疗费5338元。原、被告父子关系不合,原告向被告索要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赡养费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原告承包有可耕地3.9亩。

另查明:原告的长女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每位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有义务赡养父亲程某甲。原告主张继续同二儿子共同生活,其承包的3.9亩可耕地由原告自己耕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耕种的3.9亩责任田,其收益能够维持原告一人基本生活的日常花销,但原告年事已高,其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用,子女应当分担,同时子女也应当协助父亲耕种该3.9亩责任田。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338元×1/3=1779.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债务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在父亲农忙时协助父亲耕种3.9亩责任田,该责任田的收益归原告程某甲所有。

二、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779.3元,并负担原告今后所花医疗费用的1/3.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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