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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司法局溧河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云,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鹏。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8月我们生气后,我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告承认错误并作了保证,我念孩子小,就主动撤诉了。可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改变,还是经常打我。现再次要求和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要执意离婚的话,我同意和她离婚,但两个小孩都要随我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法院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云,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鹏,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9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期间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

诉讼中,本院征求朱某云意见,朱某云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两小孩随被告生活,自己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时生活水平,小孩抚养费应按每月两小孩各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云和朱某鹏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1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陈有川

审判员张平德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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