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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生。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1963年生。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两人行至本市X路南口东北角名烟名酒店内,赵某以买东西为名将销售员骗到一边看东西,陈某某趁销售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店内北边柜台内的930元现金偷走,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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