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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已判刑)、孟某(已判刑)开着孟某的一辆五征奔马车到原阳县X乡X村北边被害人宋XX和李XX合伙开的木材场内偷走十一根桐木和一根长2.2米的椿木,后以630元的价格卖到原阳县X乡马井开发区兰战林的木材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十一根桐木价值1130元,一根椿木价值79元,共价值120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二、2009年4月2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孟某开着孟某的一辆五征奔马车又到原阳县X乡X村北边被害人宋XX和李XX合伙开的木材场内偷走五根槐木和二十八根桐木,后以1920元的价格卖到兰战林的木材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五根槐木价值175元,二十八根桐木价值1882元,共价值205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李XX的陈述,证人孟XX、孟XX、兰XX、孟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收料记录、被盗木材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于2010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已判刑)、孟某(已判刑)开着孟某的一辆五征奔马车到原阳县X乡X村北边被害人宋XX和李XX合伙开的木材场内偷走十一根桐木和一根长2.2米的椿木,后以630元的价格卖到原阳县X乡马井开发区兰战林的木材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十一根桐木价值1130元,一根椿木价值79元,共价值120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二、2009年4月2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孟某开着孟某的一辆五征奔马车又到原阳县X乡X村北边被害人宋XX和李XX合伙开的木材场内偷走五根槐木和二十八根桐木,后以1920元的价格卖到兰战林的木材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五根槐木价值175元,二十八根桐木价值1882元,共价值205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XX、李XX的陈述,证人孟XX、孟XX、兰XX、孟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收料记录、被盗木材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后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三百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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