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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焦某某,女,1975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与我结婚系骗婚。婚后第二天我俩去广东打工,途经襄樊候车时,被告称肚子饿去吃饭为由,拿上身份证和车票独自跑掉,至今不与我见面和联系。我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家居住一晚后,第二天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襄樊以吃饭为由走后至今无音信。

被告焦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杜某某、张某、张某某到庭作证。依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新野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溧河村委”)出具证明1份。杜某某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就登记结婚。张某、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婚后第二天一起去打工,到襄樊时被告走了,原告一个人回家了。溧河村委证明被告现不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杜某、张某、张某某当庭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三天就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到半路时被告不辞而别,原告独自回家。被告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三天,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第二天被告又不辞而别,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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