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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凯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委北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霍某某,女,汉族,系唐振领之妻。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因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史琳娜,第三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仓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振领系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21日唐振领驾驶豫A-x的比亚迪汽车前往开封市精细化学助剂厂访问客户,在次日凌晨1点20分左右返郑途中行至郑开大道与小王庄交叉口处,因车速过快驶入右侧花带撞到X号路灯,唐振领当场死亡。霍某某系唐振领之妻。被告市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了霍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虽向被告进行了举证,但未举出唐振领系因私事造成事故伤亡的证据。200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商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唐振领所受伤害为工伤。当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商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将原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认为,唐振领系郑州弘达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8月22日晚返郑途中出现车祸死亡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存在异议的是被告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振领是到开封市精细化学助剂厂访问客户后返郑途中死亡,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认为唐振领不是因公外出而是因私与工作无关,被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郑州弘达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虽然向被告进行了说明举证,但未举出唐振领因私事到开封造成车祸死亡的证据。相反,第三人霍某某向被告举出唐振领到开封市精细化学助剂厂访问客户的证人证言,被告又派工作人员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故被告认定唐振领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也是合法的。至于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认为唐振领出车祸死亡时间系凌晨1点2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该条款并未将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限定在工作时间,故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具体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剥夺可宏达公司的申辩和申请回避等重大权力;由未参加工伤调查的人员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执法人员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签字属程序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人员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所有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不出庭的原因和理由。这使得宏达公司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也就无法调查证人证言的真伪。虽然原审赴开封对证人进行了庭外询问,但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且本案并不存在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审主动调取证据显属程序违法。再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某配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审在社保局做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仍以弘达公司未举出唐振领系因私事造成事故伤亡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方诉讼请求,显然加重了弘达公司的举证义务,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后,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郑州弘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唐振领前往开封是为了办理私事的相关证据。相反,唐振领的亲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唐振领属于因公外出,与被上诉人调查的情况相符。关于调查人与工伤认定书核实人不完全相同,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调查人与核实人均参与了此案的调查处理,其中核实人是该案的主要承办人员。有关法规并没有要求在工伤认定书中将所有参与调查的人要全部显示出来的规定。另外,对案件的调查核实,不仅包括对当事人的调查,也包括对其他证据的搜集、甄别、认定和对案件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将两名主办人员的名字显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无不当。综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对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霍某某辩称:唐振领因公死亡,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唐振领在访问客户后返郑途中死亡,有被访问客户及相关人员予以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唐振领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办理个人私事诉所致,不属工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调查人与核实人不一致,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核实人亦是工伤认定的办案人员,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签名并无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的上诉理由,因已有被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对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证据进行核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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