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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槐店乡政府、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耿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槐店乡政府经济办公室主任。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耿某某,男。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槐店乡政府、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耿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槐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槐店乡政府在寨新路X组开发居民新区,向社会出让土地。1995年12月20日槐店乡政府与我签订“出让土地协议书”,协议对该土地的地界、位置、面积、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随后乡政府为我办理了规划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2007年初,当我到该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突然发现第三人在此地上正在建房,当即找到槐店乡政府,后经了解,乡政府将我购买这块宅基地重复写约卖给被告黄某乙,典型的一地二卖,被告黄某乙没有办理任何证件,私下将此地转让给耿某某建房。我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通过槐店乡政府出让等合法途径取得的,并办理了“三证”。两被告未经我同意私下将我所购宅基地进行再次转让建房,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宅基地;2、被告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重审中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或重新评估赔偿损失。

被告槐店乡政府辩称,1997年10月份,原告私自把从其乡政府取得一份编号为114-X号三间地皮转让给被告黄某乙,于是黄某乙将原告购买地皮办证的一些手续拿到乡政府办理过户手续,将原告购地发票名字改为黄某乙。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和原告购地协议一样的形式,只改名字,日期不变,填写了乡土地所与黄某乙的土地出让协议,并收回了原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把原告交费票上的名字改为黄某乙,并收了黄某乙600元的办证费。过一段时间后,被告黄某乙又将相关手续拿到乡政府找土管所工作人员要求把原告购地的相关手续要回来,把原交费票上黄某乙的名字改为舒某某,由于工作人员忽视没有将黄某乙手中持的土地出让协议收回,而黄某乙以应该上交而未上交作废的乡政府与他补签的土地出让协议为依据,把该块属于原告的地皮卖给第三人耿某某建房,而耿某某明知黄某乙无三证而购房,显然黄某乙无权利处分属于原告的地皮,黄某乙应将非法所得x元返还给原告。耿某某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被告黄某乙把购买乡政府另一块地皮号153-X号的票据地皮号改为114-116,是故意行为,陷害乡政府,以达到欺骗法庭的目的,请求法庭追究被告黄某乙的法律责任。原告地皮评估价格过高。综上所述,乡政府只是履行政府行政行为,与该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及第三人耿某某承担,乡政府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本答辩人于1995年12月20日与槐店乡人民政府订立“出让土地协议书”,从而取得寨新路西侧湖湾居民新区境内第二区第五②幢X—X号,计136.5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只因无力及时建设,才不得已转让出去。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我方有权转让,乡政府为了多收费,将一地二卖,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二、2007年本答辩人将在乡政府所取得的宅基地转让给耿某某建房时,又经过槐店乡政府办理了土地核查手续,并且由乡政府为耿某某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建房手续,否则,耿某某也不能顺利建房,由此再次证明,我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三人耿某某原审辩称:我与原告无交往、无关系,我也认不到原告,我只承认从黄某乙手上购地皮,因为他有合法齐全的手续。重审中第三人没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被告槐店乡政府与原告舒某某签订一份“出让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寨新路西侧居民新区境内第二区第五②幢,第114—X号东西长10.5米,南北宽13米,总面积为136.53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建房,并明确了四界。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此前的1995年12月4日,向槐店乡司法所交纳土地出让合同见证费50元,1995年12月28日被告槐店乡政府向原告舒某某颁发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规字x号)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建字x号)各1份,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光集建(1995)字第25—x号]。原告分别于1996年元月25日、7月6日两次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槐店乡政府于1995年12月20日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一份“出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槐店乡政府和原告舒某某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黄某乙于1997年10月23日向槐店乡政府土管所交办证费及土地使用费共计600元整,由槐店乡政府土管所出具“收据”各1份,但其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件。在重审中,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承认在原告购买乡政府三间地皮后,曾经想转让给被告黄某乙的事实,并把票据上的“舒某某”改为“黄某乙”。后黄某乙又将票据上“黄某乙”的名字划掉,并加盖黄某乙印章将票据退还给舒某某。2007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耿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总面积为136.3的基宅地转让给耿某某,协议签订后耿某某即开始在此土地上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并居住。

还查明,在重审中,被告槐店乡政府举证黄某乙1996年元月29日购买胡湾开发区地皮三间交款2000元存根联(x)收据1张,该收据证明其地皮号为153-156,意欲证明黄某乙所购地皮不是乡政府卖给原告舒某某的三间地皮,而黄某乙在重审中举证与上述收据联一致的收据联一张(x),但该票据注明地皮号153-156改为114-116,与原告舒某某购买地皮号位一致,意欲证明其购买地皮编号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改的,不是黄某乙本人行为。但究竟是谁改的编号,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定。

再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诉争基宅地进行价格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上述诉争宅基地现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鉴定报告向被告槐店乡政府、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耿某某和原告送达后均没提出异议。重审时被告槐店乡政府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未作重新鉴定。

在原审庭审后调解中,鉴于第三人耿某某已在上述诉争的地皮上建成了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坚持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宅基地,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按鉴定机构评估价格赔偿损失及其支出的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规字x号)、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建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光集建(1995)第字第25—x号]、各1份,收据两份[x、x],专用发票1份(x),鉴定费发票1份。(上述均为原始票据)。被告槐店乡政府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该乡国土资源所职工张泽军的证明材料,被告黄某乙交款2000元的票据存根(x)各1份,被告黄某乙的答辩状,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收据(x)复印件,专用票据(x),收据(x)各1份(为复印件)及第三人耿某某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书”1份(复印件)及本案庭审调解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被告槐店乡政府行政区域内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侵权纠纷。被告槐店乡政府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舒某某依据与槐店乡政府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于1995年12月28日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此应当认定,原告舒某某已取得了本案诉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槐店乡政府辩称,被告黄某乙将原告舒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拿乡政府过户,乡政府未将作废的转让协议收回,致黄某乙和舒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乡政府的利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和黄某乙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槐店乡政府向原告颁发“三证”后,未将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与原告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依法定程序处理,致使被告黄某乙持有与原告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尽管在重审中乡政府举证黄某乙购买乡政府地皮交2000元的票据地皮号为153-156的存根联改为“114-116”,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黄某乙持有的收据联和乡政府的存根联哪一个是真实的。关键是黄某乙凭持有的购地协议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了耿某某。并且槐店乡政府在已向原告颁发“三证”后,又于1997年10月23日向被告黄某乙收取了办证费及土地使用费600元,并出具了收费票据,致使被告黄某乙据此出让土地协议书和收费票据与第三人耿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第三人耿某某继而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并居住,从而使原告的既得利益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被告槐店乡政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明知诉争土地槐店乡政府已卖给舒某某,在没有与舒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和获得土地规划建设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仅凭土地出让协议和乡政府存在争议的收费票据,就转让给了第三人耿某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黄某乙并没有从根本上依法取得该案土地的使用权。黄某乙的行为与槐店乡政府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原告舒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其损失依法应由二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原审向上述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在重审中被告乡政府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由于不交纳鉴定费而没有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土地评估价格予以确认。鉴于第三人耿某某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坚持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宅基地,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赔偿损失及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其要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含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应退还原告舒某某合同见证费50元、土地出让金8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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