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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某仪式,随后到兰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缺乏爱心和责任心,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毒打原告。2008年农历10月1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另外,原、被告在扬州打工期间,因一小事,被告又将原告拖拉数十米,致原告身体多处擦伤。无奈,原告于2010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从2009年2月份至今已分居2年多,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计x元。定婚后,原告不让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先举行了结某仪式。后被告坚决要求办理结某,原、被告才补办了结某。原、被告结某后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原告就逃回娘家,并将怀孕的孩子打掉。因此,原告的行为是骗婚、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x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8月26日在没有办理结某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某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见面礼2600元、订婚礼x元。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背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桌一个、长桌一个、方桌一个、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沙发椅两个、被子十条、床单十七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也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x元,如果离婚原告同意退部分彩礼,结某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为宜。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王某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背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桌一个、长桌一个、方桌一个、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沙发椅两个、被子十条、床单十七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逯建伟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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