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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徐a驾驶牌号为沪×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北侧约200米的人行横道线处时,车辆撞倒并碾压过推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路的郭a,致郭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a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a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a方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接警单、相关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a方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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