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户籍地X省X县X乡X街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于2009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由于被告不同意将原告的户籍迁到被告的户籍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X月原告携女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双方确为原告报户籍一事发生过争执,但事出有因,原告对被告产生了误解,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X。婚后初期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原告迁户籍一事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X月原告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发生矛盾,被告负有主要责任。鉴于目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书记员郭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