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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a与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a,男。

委托代理人唐a,女。

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a。

委托代理人朱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b,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a与被告田a、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田a的起诉。原告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田a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田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27.1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863元、物损费300元、住宿费2,19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9,211.20元、杂费9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023.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5,813.75元,并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田a系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确由其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出X路约X米处,原告在道路施工时被田a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田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A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2010年X月X日,上海A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a因外伤致颅底骨折,右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颅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X月X日起至2010年X月X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田a为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136.23元,支出了本方车辆的修理费1,50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28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其中的10,827.20元,没有病史记录与之对应以及没有发票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范围,故总额为26,963.43元。关于住宿费以及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之初伤情较重,医院也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因此原告在外地的家属赶到本市住宿以便关注原告病情发展符合人之常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99元,为原告住院当日产生的购买日用品损失,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确为上海A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基本收入在2,000元左右,且受伤后的七个月确实没有工资发放的记录,因此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支持14,0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已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原告主张69,211.2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本院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至于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出的本方车辆损失也要求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963.4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99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1,71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合计101,911.20元;不足部分22,202.43元由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扣除已付的16,136.23元,余额为1,625.7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a人民币101,911.20元;

二、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a1,6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36元,由原告黄a负担83.36元,被告上海A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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