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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男,1984年10月21出生,汉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到上海找到曹XX意欲跟随曹干工程,该曹从陈某处拿走人民币6万余元,之后陈某多方向曹XX追要钱款,该曹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08年12月18日,曹XX和杨XX到南阳市,在金伯瀚洗浴中心休息后离开时,陈某带5、6个男子在金伯瀚洗浴中心门口强行将曹XX和杨XX带上一辆面包车,对二人殴打后拉到南召县X镇X村赵华阳家中,逼迫曹XX打电话向朋友借钱给其退款,后曹XX朋友分三次给其汇款x元,杨XX卡上的5000元以及曹XX身上所带的现金1800元,共索要现金人民币x元。12月20日晚陈某将曹、杨二人送至南阳市,并给曹、杨二人人民币1000元让二人自行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陈某无犯罪故意,其构成讨债性非法拘禁,其次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目的是要钱,是简单的民事纠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到上海找到曹XX欲跟随曹干工程,该曹先后从陈某处拿走人民币6万余元,并将钱在赌场赌输。之后陈某多次向曹XX追要钱款,该曹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得知曹XX和杨XX来南阳住在金伯瀚洗浴中心,次日11时许,陈某带人在金伯瀚洗浴中心门口强行将曹XX和杨XX带上一辆面包车,对二人殴打后拉到南召县X镇X村赵华阳家中,逼迫曹XX打电话向朋友借钱给其退款,后曹XX分别与朋友管二松、李某华、朱恒军联系分三次给其汇款x元,陈某将x元以及曹XX身上所带的现金1800元、杨XX卡上的5000元均要走,共索要现金x元。2008年12月20日晚陈某将曹、杨二人送至南阳市,并给二人1000元现金让二人自行离开。

案发后,陈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庭出示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曹XX、杨XX的陈某;证人宋XX、朱XX、管XX、谢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取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认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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