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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所得22.4万元追退给灵宝市豫灵机械厂。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厂与张某分成比例为三、七分成,则机械厂应分成就是36万元,那么一审认定我侵吞22.4万元从何而来,机械厂与张某应为利润的一、九分成;原判认定吉普车是机械厂投资,但厂里的财务账目不显示购买吉普车的款项,买吉普车的钱是我从厂里职工集资建房款里借的,当时打有借条,购车款从张某处报销后,钱还给厂里的集资建房款里,孙某明把我的借条抽出来给我了;一审认定是张某刚、汤某杰、马某堂三人购买的坑口不对,应该是李某亚购买的坑口,李某亚是股头,当时对的是李某亚的头,是李某亚、孙某高、李某学三人谈的价钱;机械厂与张某购买杜某民坑口的时间应是94年的农历2月份,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994年9月份;算账时,我与张某在山上,山下是王某镇、孙某明与孙某高某的账,卖坑口的钱是给孙某高,给厂里的钱是孙某明收的,我自己就没有参与算账,我没有见到一分钱,也没有给任何人付过一分钱,自己没有侵吞厂里一分钱,自己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周正茂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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