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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20日,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举行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携带给原告的订婚金器离家出走半年之久,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床上用品等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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