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慧娟、程某甲,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63年11月30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第三人程某乙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程某乙于2009年1月6日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提出抗诉后,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侯某某的起诉。侯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袁慧娟,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第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转让纠纷,系因不动产争议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一、撤销(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1、本案为再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不应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2、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假如原判决被撤销,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当驳回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合同确权案件,并非土地转让纠纷,且在原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再审以不属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第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何某某与商丘幼儿教师专修学校、苏X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案,在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与上诉人侯某某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意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由于本案是土地转让纠纷,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驳回原审原告侯某某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侯某某于2008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该案涉及不动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争议标的物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东侧,且已生效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程某乙诉商丘幼儿教师专修学校、苏X、何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关联,故本案仍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