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2日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多疑,时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矛盾恶化,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中旬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志趣不一,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肖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肖某同意将乡X区旧房改造楼房从地面上二楼约100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李某所有(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契证以开发商购房合同为准),作为给被告李某的经济帮助;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