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42岁。
原告陈某乙,男,48岁。
被告张某丙,男,42岁。
被告张某丁,男,39岁。
被告张某戊,男,52岁。
被告张某己,男,62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正值十五元宵节,被告张某戊中午喝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他劝被告张某戊不要争吵,为此双方发生了冲突并相互扭打两下就被人拉开了。下午5时左右,被告张某戊纠集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等人手持铁锨、木棒等闯入他家,把他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原告陈某乙因向他人报信在路上也被四被告打伤。经报警,派出所民警及刑警到现场后,120救护车把二原告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他们分别住院治疗22天、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000元。同时由于四被告的打砸行为造成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数千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10元/日计)、营养费240元(按10元/日计)、护理费720元(其中陈某甲510元、陈某海21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7500元(其中陈某甲5400元=90日×60元/日、陈某海2100元=60日×35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陈某甲7000元、陈某海3000元)以及损坏物品等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x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一些事实并非事实,有些甚至颠倒黑白。今年正月十五日午饭后,原告陈某海与被告张某戊等打纸牌,临结束时因被告张某戊欠原告陈某海几元钱,原告陈某海就随手抢走被告陈某德放在桌子上的100元,为此双方发生厮打,这时另一原告陈某甲手持一根木棒从别处跑来,站在被告张某戊身后用木棒把被告张某戊的右耳门打伤。同时二原告还对被告张某戊的父亲张××进行了殴打,随后原告陈某海手持铁锨,原告陈某甲手拿气筒及其父母拿木棒进一步殴打被告张某戊。总之该纠纷的起因在于二原告,过错也在于二原告,除被告张某戊外,另三被告并没有动手侵害二原告,所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张某戊与二原告陈某甲、陈某海因小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张某戊又带领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戊均受到伤害。该事件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查后,认定:(一)被告张某丙伙同被告张某戊殴打原告陈某甲致伤,被告张某丙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给予被告张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张某戊带领被告张某丁等人将原告陈某海、陈某甲殴打致伤。被告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给予被告张某丁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张某戊带领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丙等人将原告陈某海、原告陈某甲殴打致伤。被告张某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被告张某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四)张某戊带领张某己到陈某甲家,张某己殴打陈某甲,张某己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给予张某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五)张某戊与陈某海、陈某甲发生矛盾,双方厮打,三人均受伤。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陈某甲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陈某甲对信阳市平桥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服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则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2009年3月5日作出的信平公(工)决字(2009)第007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的信平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明。
二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陈某海住院治疗7天(2009.2.10—2.17),支出医疗费2156.1元;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17天(2009.2.10—2.27)支出医疗费3706.3元,出院后,原告陈某甲又在祠堂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620元,为做伤情鉴定(经鉴定其伤不构成轻伤),原告陈某甲支出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元。为证实误工收入原告陈某甲提供一份信阳市鼓浪屿保健度假村的证明,证实陈某甲在其单位的月收入为2000元以上。原告陈某海提供一份新场煤厂张××的证明,证实陈某海误工95天。二原告还提供了530元的出租车票以证明交通费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陈某甲在祠堂村诊所支出的620元无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同时,原告陈某甲的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此系原告单方扩大支出,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元、检查费348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的误工收入只能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属混合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被告张某戊提供了他在村诊所支出治疗费1005元的证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休庭后被告张某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被告张某戊又伙同被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对原告陈某海、陈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已由公安部门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它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陈某海的医疗费分别为4874.30元(含鉴定费)、2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70元、70元,营养费分别为170元、70元,交通费为530元,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由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收入标准及误工天数,根据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故只能依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农村人均收入标准12.20元/日(4454元/年÷365日/年)计算,即原告陈某甲、陈某海的误工费应分别为207.40元、85.40元,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所以对二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分别为207.40元、85.4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二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此项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物品损失2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所以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殴打,从该事件的起因来看,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戊的不理智行为,又纠集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三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告张德基、张某丙、张少春、张某己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有一定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反诉讼费用,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4874.30元、误工费207.40元、护理费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30元的80%,合计为4927.88元。
二、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海医疗费2156.10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的80%,合计为1973.52元。
上述赔偿费用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元,原告陈某甲、陈某海负担105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