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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工商所。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5日上午,原告向被告预交定金500元购买被告的树苗。2009年3月6日原告接收被告杨树苗2240棵,给付树苗款3800元。一周后原告将2240棵树苗植入自己承包的荒山中。原告为挖树穴每棵投入3元,植栽每棵1元。在3月底原告发现该树苗不发芽,后全部死亡。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来年补给原告2000元的树苗,原告不同意。原告申请遂平县林业部门实地勘察与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栽种的树苗没有成活的原因一是苗木有根腐病,二是苗木失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款2240元,为挖穴支出劳务费6720元(2240穴×3=6720元),植栽劳务费2240元,刷白、回田给付劳务费1000元,共计支出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时提供了苗木,被告及时付清了苗木款。被告出售的苗木经原告栽后死亡,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属苗木根腐病和苗木失水造成。苗木失水方面,被告及时出售,不存在使苗木失水的条件,而原告购买被告的苗木后存放一周之多,并且通过移栽管理等环节,被告不存在过错。关于苗木根腐病属苗木发病,作为出售方的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应保证苗木质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苗木不具有根腐病,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苗木款2240元,挖穴支出6720元,植栽劳务22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各自负担6380元。刷白回田支出10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638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苗木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栽种且种植不当造成,林业部门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认定苗木死亡的原因在上诉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辩称,苗木死亡,上诉人有过错,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袁某订立的口头供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杨树苗,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卖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其出售的树苗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树苗在移植过程中同时存在成活的风险,出售方也不能保证树苗在大批量移植后100%成活,树木移植的成活受水分、技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移栽过程中环节多,技术要求高,每一个环节处理不好均影响成活率。林业部门所做的苗木死亡原因鉴定也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对苗木移植后死亡均有过错,为此,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损失分担正确、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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