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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我们准备从南村搬迁到英豪镇X村前。推举李某某负责我们几户的房建监管工作。经原村建房代表给被告建房款x元。其付出工程款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4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8月原移民点代表与施工队签订建房协议。建房时,原告等人协商由我负责监工。期间付给施工队材料有14万多元。后由于包工人员没予结算就远走他乡。原告现要求返还该款,我不能同意。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29日x元资金卡证明复印件一份;2、2006年11月20日包工头蔡祖宏出x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蔡XX等人出具的领条复印件十三份;2、2006年4月15日王XX出的烟酒收条复印件一份;3、2005年10月15日张XX出的水泥板证明复印件一份;4、2006年5月10日军XX出的内粉证明复印件一份;5、2006年6月16日、19日、20日、27日董XX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2006年8月3日李XX出的铝合金窗收条复印件一份;7、2006年5月26、28日收到地砖收据复印件一份;8、2006年6月8日董XX出拉砖收条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原、被告及另外二户村民因搬迁需要在英豪镇X村建房,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李某某为房屋监管人员。经原村建房代表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陈某某建房资金卡x元。2006年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能竣工。同年11月施工人员出具证明收到原告建房款x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人收到原告陈某某建房资金卡x元,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支付施工人员工程款x元,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在审理中提出为建房还垫付有材料款,因原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至今又提供不出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中的4000元,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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