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某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51年2月生。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路管理局,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诉反诉被告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中铁十一局基建分公司于2003年承包310国道英豪段10标改建工程,该工程业主是三门峡市X路局,同年4月份中铁十一局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是K806至K815段,工程计价找平层每立方90元、二灰碎石每立方77.8元、水稳层每立方91.85元、软基换填每立方90元,原告至2003年8月上旬共完成工程量找平层8999立方,价值x元,完成二灰碎石x立方,价值x元,完成水稳层421立方,价值x元,完成软基换填776立方,价值x元,全部工程量合计x元,中铁方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当地石子扣x元二项共计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中铁十一局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及借原告个人财产x元,共计款x元,被告中铁十一局为达到赖帐目的,将原告非法关押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工程损失30万元,并将原告料场存放的石粉,3954立方使用计款x元,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某,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赔偿机械工程损失40万元,使用原告料折款x元,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薛某某、关XX两人合伙承包中铁十一局发包的工程,关XX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应当将答辩人超付的工程款x.05元返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因原告在诉讼中所说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以双方现场技术人员实际测量计算确认的工程范围为准。3、原告的车辆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利润损失,原告无视工地管理制度,擅自从工地离开,而且造成损失自己应承担。4、关于料场剩余材料,原告已经向贵院进行了起某,现在不应重复起某,且原告在原诉状中称料款为x元,现在诉求提高到x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辩称,原告与我局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三门峡公路局的起某,三门峡公路局作为业主已将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一局,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结算,原告和中铁十一局的诉讼与三门峡公路局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铁十一局反诉称,2003年4月18日反诉原告将310国道三门峡段部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反诉被告不懂管理施工技术,能力不足于2003年8月11日从工地离开,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测量计算,反诉被告现场施工工程x.37元,反诉被告离开工地时工地剩余材料价值x.40元,两项合计x.77元,加上反诉原告代支付反诉被告应支付的石料款共计x.82元,现已超付x.05元,这部分款项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薛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1、反诉被告不是偷偷的离开工地,而是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100余万元2003年7月3日反诉原告带人闯入反诉被告工地,抢走生活用品,工程被迫停工,后反诉原告违法办案诬告反诉被告有诈骗行为,使反诉被告受冤5年之久。5年来,反诉被告多次到北京、武汉奔波,经济上受到了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后在国家有关领导批示下,反诉被告得以有权起某,反诉原告违法行为,原渑池县检察院检察长陈景奎已明确提出。2、反诉原告诉答辩人工程计量为x.37元,是反诉原告的单方计量,显失公平,王XX、赵XX已经证实,反诉被告方的工程量价值为x元,这由王XX、赵XX、陈XX、卢XX的证言及两本原始工程记录为据。3、反诉被告受到反诉原告诬陷后,被中铁十一局公安处限制人身自由,反诉被告料场的料没有计量,反诉被告曾在法院民二庭起某块灰价值x.40元,对石粉没有起某,现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料场料款x元是应该的。4、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领取各种款项x.80元不属实,应核对。反诉原告实领款物x.32元余款反诉原告应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铁十一局与陈XX合同一份;2、刑XX的证明一份;3、关XX和原告的协议一份(散伙协议);4、证人赵XX证明二份,证明工程量;5、工程量进度原告记录二份(21页一份、56页一份);6、进石料的收据21张票;7、铁路建筑公安局第十一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及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8、三门峡(2005)三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9、童XX证明一份;10、卢XX、王XX证明各一份;11、陈XX、贾XX、王XX子、马XX、王XX、卢XX等证人证明各一份(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中铁十一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中铁十一局与陈XX省签的工程承包合同;2、薛XX、关XX与中铁十一局的合同;3、工期质量整改通知;4、中铁十一局与三门峡市工程处签的合同;4、三门峡工程局的证明;5、路基土方工程量计算表。第二组,1、路基土方工程数量表;2、赵XX、王XX证明一份;3、律师调查赵XX笔录一份;4、张XX情况说明一份;5、刘XX证明一份;6、律师调查张XX笔录一份;7、孙XX证明一份;8、律师调查孙XX的笔录一份。第三组,薛某某、关XX工程队计价单。第四组,薛某某、关XX已付款统计表,付款票据及合同书。第五组,1、料场剩余材料清单合计x元、2律师调查王XX子笔录、3、公安机关2003年9月20日对薛某某讯问笔录、4、料场剩余材料价格表、5、薛某某2004年起某中铁十一局剩余材料的诉讼材料。第六组,被告律师对寇XX的调查笔录。第七组,1、关于工期质量问题限期通知;2、谢XX、章XX的证明,张XX证明,薛某某询问笔录,照片四张。第八组,叶XX、张XX、章XX、孙XX证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建了三门峡市X路局的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并成立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2003年4月18日10标项目部将改善工程中的K811+50—K817+270路面结构层工程转包给原告薛某某和关XX(后关XX退伙)施工,合同约定实行单价承包。工程单价含人工、材料、机械、检验试验费、管理费、临时设施、水电、施工便道、机械进出场费等一切费用。其中x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单价为每平方米16.7元,x厚8:16:76石灰粉煤灰碎石单价为每平方米12.45元,50MM厚5:16:16石灰粉煤灰碎石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某某聘用三门峡公路局王XX、赵XX为施工技术员,并带领工人、车辆、机械设备进住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对每天的施工量做了记录,2003年9月20日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安处以原告涉嫌诈骗将原告关押于湖北襄樊市看守所,原告在施工工地的车辆丢失、料场存料被告中铁十一局将其使用。原告薛某某承建工程的工程量,赵学林根据当时测量的原始记录及实地测量,工程量为找平层8999立方、二灰碎石x立方、软基回填776立方、水温层421立方。根据原告薛某某与中铁十一局所签合同,x厚5%水稳层每平方16.7元,每立方价值为91.85元,x厚二灰碎石每平方12.45元,每立方77.81元,50MM厚找平层每平方4.5元,每立方就是90元。软基回填每立方90元,原告薛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总计款x元。

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及关XX在被告中铁十一局暂借工程款、中铁十一局代扣料款、机械租赁费、代付欠款共计x.80元。

原告薛某某被中铁十一局公安处关押后,存放料场有碎石、石粉等材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料款,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的料款为x.4元,但原告已于2004年3月向本院起某,且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将310国道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铁十一局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成立了10标项目部,项目部又将该工程的英豪段转包给原告薛某某,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原告薛某某承包此工程后,组织人员、机械进住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因故将原告人员遂出工地,并将原告以涉嫌诈骗关押,单方终止合同,将工程转包他人,其行为显属不当。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中铁十一局应据实给付工程款,长期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本施工原始记录及技术员赵XX、王XX的证言,庭审中施工记录员及技术员均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客观真实,被告方应根据合同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其自己的测量工程记录,但庭审中,证人赵学林认为当时测量时只测量了部分工程,认为以给原告出具的数据为实际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格为x元。扣除原告方已暂借工程款、中铁十一局代扣料款、机械租赁费、代付欠款共计x.80元,余款x.2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存放料场的材料,但原告已向本院起某,且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不再审理。原告起某要求被告赔偿机械损失10万元及可得利益30万元,因该损失是中铁十一局公安处,将原告关押后造成的,现要求中铁十一局因合同纠纷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一局反诉称,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价值x.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82元,超付x.0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此反诉原告仅提供技术员和赵XX的证言和测量记录,反诉原告方的技术员的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赵XX在庭审接受质证时,明确表示给中铁十一局测量的只是部分工程量,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某和关XX合伙承包工程后,在施工中关XX退伙,故原告现在有权起某中铁十一局给付工程款,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作为业主已将工程款给付中铁十一局,现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0标项目部是中铁十一局为改建310国道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内设机构,该工程完工后即不存在,该项目部存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他的主管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2元。

二、驳回原告对三门峡市X路局的起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06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中铁十一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霖

审判员彭治军

人民陪审员贺林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建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