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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潼南支行诉杨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信贷管理部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田某、被告周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诉称,2010年5月6日,贷款人杨某向原告申请小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时间为1年。2010年5月26日,杨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某、杨某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杨某发放了首笔借款5万元,期限1年,用于种植蔬菜。2011年5月25日到期。但杨某向原告借得该借款后,于2010年8月14日因疾病死亡。2011年5月,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3万元意外保险金给原告,原告收回本金x元,利息1400元,至此,杨某仍下欠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收欠款,但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杨某连带偿还杨某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566.50元,2011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周某、杨某辩称,借款人杨某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意外保险,并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某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是5万元,所以二被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证实,2010年5月26日,杨某、杨某、周某等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申请表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2、《中国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杨某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杨某、杨某、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某发放借款5万元,并对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周某、杨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4、杨某、周某、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员登记表、中国某银行惠农卡证实,杨某办理借款系其本人行为。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但惠农卡并非被告杨某亲自办理的。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设有异议。

5、中国某银行惠农卡申请表证实,被告杨某的惠农卡系其本人亲自申请办理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6、《中国某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向杨某发放的借款5万元已于2010年5月26日进入了杨某的惠农卡账户。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打款应当有被告杨某的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但该记账凭证上的“杨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杨某本人所为,因此被告打款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杨某的认可,系其单方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2010年6月9日,杨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指定原告为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实,2010年8月21日,杨某身故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3万元。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了3万元保险金没有依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杨某明明买的5万元保险单,对余下的2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6日,杨某及被告周某、杨某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某向原告递交了《中国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月26日,原告与杨某、周某、杨某签订了《中国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5万元的额度内向杨某发放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发放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如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放款途径为发放至杨某的银行卡(卡号:(略)),凡与杨某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同时,被告周某、杨某在《中国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承诺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依合同的约定打入了杨某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某银行惠农卡内。同年6月9日,杨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指定原告为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010年8月4日,杨某死亡。2010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杨某的死亡保险金3万元,原告将此赔偿款当作杨某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利息1400元,至2011年6月1日止,杨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1566.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某、杨某履行担保义务,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原告与杨某、周某、杨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发放借款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某、杨某共同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依法对借款人杨某未能足额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辩解“借款人杨某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意外保险,并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某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是5万元,所以二被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某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健康险,并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现杨某死亡,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否合理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所以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归还借款人杨某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566.5元,2011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周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道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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