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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份以来,王某和其妻张某在其家中利用电脑开设淘宝网店“健康养生红枣吧”和“小小阳光铺”用于销售假冒“好想你”枣制品,销售总金额946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自己销售的“好想你”枣制品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1、物某、书证;2、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3、证人王1X、张XX、王X、郭XX、杜X、范XX、陈XX、王2X、徐XX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自己销售的“好想你”枣制品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40000元,下余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30000元,下余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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