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越西县X镇X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四川谦信(略)事务所(略)。
翻译人员张海彬,西南民族大学民族文献中心职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翻译人员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8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伍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502.8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718次旅客列车前往呼和浩特,在该站候车厅安检口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伍某某辩称,因家庭困难,为了500元人民币的报酬而帮她人带“东西”到呼和浩特,不知道自己携带进站的“东西”是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马伍某某持有毒品,而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来源去向,故被告人马伍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马伍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建议对马伍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伍某某藏带毒品,于2010年8月5日20时40分许,持当日1718次成都至呼和浩特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将毒品运往呼和浩特,在该站候车厅进站口,执勤民警发现其腰上有可疑物,遂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盘查,当场从其腹部查获分别用透明胶带和透明塑料纸缠裹的二块可疑物,经鉴定可疑物系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毒品案件查获经过”、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马伍某某所持成都至呼和浩特的1718次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伍某某持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候车厅进站口,执勤民警发现其腰上有可疑物,遂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盘查,当场从其腹部查获分别用透明胶带和透明塑料纸缠裹的二块可疑物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伍某某藏带的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502.8克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30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马伍某某藏带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含量为34%的事实。
4.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伍某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马伍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被告人马伍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将涉案“东西”从西昌带至成都并要带到呼和浩特的事实。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马伍某某供述:她是为了500元人民币的好处而帮一个三十多岁的彝族妇女带东西到呼和浩特的情况展开调查,由于马伍某某提供“彝族妇女”的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找到该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伍某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502.8克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伍某某辩称不知道携带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而根据其将毒品捆绑于腹部的隐匿方式进行运输的行为分析,其应当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来源去向,马伍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藏带的毒品,一经启运,即为实施了从甲地前往乙地的运输行为,无论是否到达目的地,均符合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马伍某某携带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准备乘车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运输毒品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因此而减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马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
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