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零六十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其胞弟黄某甲因对围墙处增设一房门发生争执,遂持一把砍柴刀劈向被害人黄某甲致其肢体创口、左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并于2010年9月28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某1492.4元、营养费1673元、交通费200元,计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为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赔偿精神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请求增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并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赔偿损伤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上诉人黄某甲的身体造成上诉人的物质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举证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甲请求增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其在原审判决宣告之前没有提供损伤鉴定费之依据,其请求赔偿损伤鉴定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均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确认赔偿数额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四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