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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杜某、李某、刘某丁某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丙、杜某、李某、刘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丙、杜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蓄牧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马某达车左前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后马某丙、杜某又窜至中牟县老干部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吴某尼桑轩逸牌轿车右前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随后马某丙、杜某又窜至中牟县X区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戊一辆银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两部酷派手机卖给刘某辛(另案处理),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王某被盗酷派手机价值595元。吴某被盗酷派手机价值875元、被盗中兴牌手机价值80元,马某戊被盗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80元。

2、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丙、刘某丁、李某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T型锥、手灯等工具,窜至中牟县人民医院附近购物中心从南某北第三排第一门洞,将被害人张某庚一辆磨砂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中牟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将被害人周某己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刘某丁、李某将该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丁某居张某癸(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又将该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给予刘某丁某子丁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张某庚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周某己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丙、刘某丁某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杜某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李某辩称,指控第二起犯罪其只参与盗窃第一辆电动车,第二辆并没有参与。杜某辩称,指控第一起犯罪盗窃的三部手机其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丙、杜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蓄牧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马某达车左前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后马某丙、杜某又窜至中牟县老干部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吴某尼桑轩逸牌轿车右前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随后马某丙、杜某又窜至中牟县X区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戊一辆银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两部酷派手机卖给刘某辛(另案处理),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王某被盗酷派手机价值595元。吴某被盗酷派手机价值875元、被盗中兴牌手机价值80元,马某戊被盗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80元。

2、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丙、刘某丁、李某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T型锥、手灯等工具,窜至中牟县人民医院附近购物中心从南某北第三排第一门洞,将被害人张某庚一辆磨砂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中牟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将被害人周某己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刘某丁、李某将该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丁某居张某癸(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又将该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给予刘某丁某子丁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张某庚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周某己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40元。

另查明,赃物两部酷派手机、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丙当庭供述,其参与所指控的两款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丁、李某的供述,2011年9月14日晚上,马某丙三人预谋到中牟县盗窃电动车并实施盗窃的过程。

(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1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某丙到中牟县城盗窃,砸了几辆轿车玻璃后又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戊、王某、吴某、周某己、张某庚的陈述,均陈述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辛、马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中旬从马某丙处购买两部酷派牌手机的事实。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4日夜里开车到郑汴路接刘某丁某李某了,当时二人各骑一辆电动车,其中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刘某丁某其自用的事实。

(3)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邻居刘某丁某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丙卖给其一辆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和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的事实。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杜某、李某、刘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丙参加二起,价值7230元;杜某参加一起,价值3930元;李某、刘某丁某加一起,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马某丙、杜某、李某、刘某丁某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指控第二起犯罪其只参与盗窃第一辆电动车,第二辆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丁、李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盗窃之前经过预谋,并一起到中牟县城进行盗窃,证人丁某证实案发当晚在郑汴路接二被告人时,见二被告人每人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的指控第一起犯罪盗窃的三部手机其并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杜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马某丙预谋实施盗窃,并一块参与,马某丙当庭予以印证,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丙、杜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刘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癸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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