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X区名豪商场服务员。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X镇张家湾砖厂,与其前夫陈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刀子将被害人陈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西段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刑事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杨某中、杨某菊、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蒋某上诉提出,是正当防卫行为,事后没有逃跑,是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与陈某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划伤陈某脸部,致陈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蒋某上诉提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在与陈某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划伤陈某脸部,用牙咬陈某的手,陈某为挣脱用力甩手时将蒋某的门牙弄掉的事实,有陈某的陈某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提出事后没有逃跑,是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蒋某事后没有逃跑是事实,但其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自首的情节,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结合蒋某的认罪情形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乔梁
代理审判员谭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