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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又名边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5月25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边某伙同远路林、黄某、王某明、李予亮(该四人均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盗窃柜式空调一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175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远路林、黄某、王某明(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程岭现的面粉厂,盗窃该厂电机十七台、铁磙子十个,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边某伙同李予亮、范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受他人指使,无故对禹州市X村民贾某驾驶的轿车实施追逐、拦截,期间共同持刀、钢管等将贾某的轿车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2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结伙无故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边某与远路林、黄某、王某明(该三人均已判)、李予亮(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盗窃柜式空调一台,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317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空调购买凭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苏某、杨某、孙某证言,同案犯远路林、黄某、王某明供述,被告人边某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远路林、黄某、王某明(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程岭现的面粉厂,盗窃该厂电机十七台、铁磙子十个,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边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程岭现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程XX、程XX证言,另案被告人远路林、黄某、王某明、李予亮的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边某与李予亮(另案处理)、范亚军(已判)等人一起,无故对禹州市X村民贾某驾驶的轿车实施追逐、拦截,期间该伙人持刀、钢管等将贾某的轿车玻璃、保某、车门等部位砸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贾某陈述,另案被告人张璐璐、黄某,王某昭、远路林,高文举、贺某、罗金宝、刘青锋、谢晓阳、范亚军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予亮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刘XX等的证言,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勘查记录,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在道路上持械无故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东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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