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有拔丝厂一座,厂房设备齐全。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共有财产,被告每年元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下年租金x元;设备只允许在本厂内使用,出厂使用必须经原告签字后方可拉出。协议生效后,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共有设备3台水箱拉丝机和一台叉车转移出厂并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并将共有设备拉回本厂,被告拒不依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当年租金x元;被告立即将共有财产三台水箱拉丝机和一台叉车拉回。
被告荣某某辩称:该厂不是原、被告共有的,被告对该厂没有投资,该厂归被告丈夫崔某玉所有,机器也是崔某玉拉走的。原告的租赁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至今未实质性履行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办一个拔丝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双方的共有财产拔丝厂,租赁时间从2011年元月一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每年元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下年租金x元。后因被告未于2011年元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共有财产三台水箱拉丝机和一台叉车拉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拔丝厂系原、被告合伙财产,有原、被告签订的
租赁协议和固定资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厂系其丈夫的财产,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的租赁协议,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对合伙财产的使用方式及利润的分配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执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年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二万元。
如果被告荣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陪审员孙建一
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