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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王某、秦某甲、袁某、秦某丙、张某乙故意伤害,张某丁、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秦某甲、袁某、秦某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武XX、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害人及以上八被告人及周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丁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因宋XX对其承建的汇豪小区占地问题多次上访,遂让被告人王某雇人殴打宋相臣。后被告人王某雇佣柴XX、李XX(均另案处理)二人,于6月4日7时许在巩义市X镇老耐火材料厂附近的310国道边,持钢管将宋XX打成轻伤;2、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承建汇豪小区时,为防止武XX因采光问题阻拦施工,遂同张XX(另案处理)预谋,由张XX指使被告人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刘XX(另案处理)等人赶到芝田镇X区附近,找到武XX,被告人刘某同刘某杰等人持砖头、易拉罐等物将武明舟打成轻微伤;3、200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因武XX对其承建的汇豪小区占地问题上访,遂让被告人袁某雇人殴打武宏通,被告人袁某通过被告人秦某甲找到被告人秦某丙、张某乙二人,5月3日下午由被告人秦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某乙持钢管在巩义市X镇武XX家附近胡同内将被害人武XX打成轻伤。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秦某甲、袁某、张某乙、秦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指使殴打武XX。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武XX被打事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秦某甲、袁某、张某乙、秦某丙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因宋XX对其承建的汇豪小区占地问题多次上访,遂让被告人王某雇人殴打宋XX。后被告人王某雇佣柴XX、李XX(均另案处理)二人,于6月4日7时许在巩义市X镇老耐火材料厂附近的310国道边,持钢管将被害人宋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宋XX的损伤为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200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因武XX对其承建的汇豪小区占地问题上访,遂让被告人袁某雇人殴打武宏通,被告人袁某通过被告人秦某甲找到被告人秦某丙、张某乙二人,5月3日下午由被告人秦某丙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某乙持钢管在巩义市X镇武XX家附近胡同内将被害人武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武XX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乙、秦某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承建汇豪小区时,为防止武XX因采光问题阻拦施工,遂同张XX(另案处理)预谋,由张XX指使被告人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刘XX(另案处理)等人赶到芝田镇X区附近。午饭后,该伙人找到被害人武XX,被告人刘某同刘XX等人持砖头、易拉罐等物将武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武XX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张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秦某丙、张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代其他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建议依法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秦某甲、袁某、张某乙、秦某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张某丁、刘某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提出其没有指使殴打被害人武XX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张XX、张XX均证明周某让找人殴打武XX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丁及辩护人提出殴打武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为防止被害人武XX阻拦其施工,让张某丁纠集刘某等人殴打武XX,造成一人轻微伤,周某、张某丁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秦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刘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秦某丙、张某乙、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张某乙、秦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丁、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三、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秦某甲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94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秦某丙、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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