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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在新疆被抓获后临时羁押,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孙某及其哥哥孙某全、孙某平(二人均已判刑)因怀疑本村村民金某贤放火点孙某全家的麦秸垛,经预谋后,三人携带三角带、木某、手电筒到金某贤家中,对金某贤进行殴打,致使金某贤当日上午死亡。经鉴定,金某贤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击打身体多处部位致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致挤压综合性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平、孙某全供述、证人于某某、李某、王某、寇某某、马某某、寇某某、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尸体解剖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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