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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该公司副部长,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8时,被告周某驾驶湘H-X号大型客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湘H-1CX号两轮摩托车时,乱撞原告王某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8时,被告周某驾驶湘H-X号大型客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湘H-1CX号两轮摩托车时,乱撞原告王某驾驶的湘H-1C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1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23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12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所驾驶的H-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61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等15920元,车损200元,共计赔偿原告王某24733元;

二、被告周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00元(已支付6169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诉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733元,原告王某在保险赔偿款中得18964元,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5769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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