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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6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村东边耕地处,向其二哥付某×索要社旗县X乡X路迁移其父母和大哥坟头补偿款中自己应得份额,遭到付某×的拒绝,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付某某用拳头击打付某×鼻子,致使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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