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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份及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称借后立即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已于2011年农历6月份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现期一个月2011年5月28日周某”。2011年7月2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某10000元(壹万圆)7月5日还周某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5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该30000元已归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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