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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某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2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王某在其丈夫承包的山西工程工地干活。2010年3月其丈夫不幸去世。后其到山西工地处理遗留问题时发现,其丈夫生前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27912元。后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4日给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主题资格有问题,原告丈夫去世后,应是其丈夫的继承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而不是原告一个人。2、欠条是在被告受到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另案主张某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现金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壹拾贰元整(127912元)。王某2010年4月X号”。证某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某对该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有:1、证某XXX到庭证某,其是跟随被告在山西盂县工地干活的。2010年3、4月份的有天早上,其和被告等人一起购买汽车配件时,见过来两辆车下来4、5个人,其中2个人把被告弄上车拉走了。后来其和被告联系,手机一直关机,没有联系上。当天其便到当地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说让搞清楚再说。直到晚上8点多,其接到被告的电话让其去山西平定县接被告。后其就和一个朋友开车到平定县城,见到被告一个人,就把被告接回到盂县了。车上听被告说拉他上车的人是老李某的(指原告),让被告打了一张某条才让被告走的。被告回来后,其又到派出所说,被告回来了。现在被告还欠其的工钱没给。2、被告王某代理人党俊卿调查XXX笔录一份及XXX身份证某印件一张、被告王某代理人党俊卿调查XXX笔录一份及身份证某印件一张。XXX证某其在王某的工地负责管理工作。2010年4月4日早上8点多,其和王某等人一起在山西盂县县城买挖机配件,原告带领4、5个男人,把王某硬拉上车带走了。后来其给王某打电话,电话已经关机。一直到晚上11点多,王某打电话给XX让去接王某,其就和XX,XX三人一起开车在山西盂县X路边见到了王某,就把他接回了工地。回去后,听王某说,原告让王某给她打了12万多元的欠条,不然是不会让他走的;XXX(XXX)证某,其是在王某的工地做饭的。2010年4月4日早上8点多,其和王某等人一起在山西盂县县城买配件时,被2个女的和几个男的拦住,说是让王某去算账,把王某推上车拉走了。后其多次拨打王某的电话,手机一直关机。当天晚上11点多,王某给XX打电话让去接他。后来其就和XX、XXX一起把王某接回来了。回到工地已经凌晨快1点了,听王某说,对方逼着他打了12万多元的条,不打不让他回去的。

原告质证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认为,打欠条时证某不在现场证某所说不属实且证某是被告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某2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份身份证某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某均未到庭作证某接受质询,被告提供的是证某的身份证某印件,调查笔录是不是证某所说无法查实,且调查笔录与当庭的证某证某之间多处所说均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某2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证某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该证某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某也不是出具欠条时的在场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某2,原告不予认可。因证某2系调查笔录,证某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查实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某1与证某2之间存在多处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某无法证某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王某在原告丈夫承包的山西工程工地干活,2010年3月原告丈夫去世。2010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现金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壹拾贰元整(127912元)。王某2010年4月X号”。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另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某予以证某,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虽该债权系原告丈夫生前所经手,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债权,且原告丈夫去世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的债权人明确记载为原告李某,故原告有权利就该债权主张某利,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27912元。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为142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九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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