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200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不是因为感情问题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