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尹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甜彦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621.55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以工程款红利计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以工程红利计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09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以工程红利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数额,是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6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春辉
审判员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龚甜彦